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案例
案情介绍
1995年1月,被告人姜某铭为出口废次电子产品,骗取国家退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出口单位。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黄某某(在逃)的介绍,与黑龙江省松花江市进出口公司谈好代理出口电子产品事宜。尔后姜某铭、李某某找到潮州市某区愈精仪器电子厂厂长金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苏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并答应按发票价税总额的4.7%给该厂开票费。苏表示同意。被告人李某某带松花江进出口公司的业务人员到愈精仪器电子厂考察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内贸合同),由愈精仪器电子厂供货给松花江进出口公司价值美金66万元的无感电容、磁片电容。尔后被告人姜某铭以澳门丰润公司的名义与松花江进出口公司签订价值66万元美金无感电容、磁片电容的外贸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姜某铭通知陈某某(另案处理)把低价收购的废次无感电容运到广州市海关,冒充愈精仪器电子厂生产的正品,再由李某某带松花江进出口公司的报关员到市海关看货报关。同月21日和22日,松花江进出口公司分6次出口总价值美金58.38万元的无感电容。被告人姜某铭按1美金兑换8.61元人民币向香港炒汇分子购买美金58.38万元,然后按1美金兑换9.55人民币与松花江进出口公司结汇。2月21日,姜某铭将此款交松花江进出口公司结汇。并通知该公司把结汇款人民币42万元打入愈精仪器电子厂账号。该厂按姜某铭的要求开出一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5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松花江进出口公司办理退税。被告人姜某铭、李某某共骗取国家退税款人民币81万元。姜某铭将松花江进出口公司汇到愈精仪器电子厂账号上的人民币557.5万元,按1美金兑换8.61元人民币共兑换人民币26.2万元付给香港炒汇分子外,实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26.2万元。其中付给愈精仪器电子厂开票费人民币5万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分给陈某某人民币7万元,自己实得人民币16.76万元。
1995年2月,被告人姜某铭、李某某与黑龙江省松花江市进出口公司(下称松花江公司)洽谈代理出口天线生意,后颜又找到潮州市愈精仪器电子厂金某某商谈代开增值税发票,并按发票价税总额的5%付给该厂开票费,苏表示同意。当月21日,被告人姜某铭以香港正元(环球)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松花江公司签订了出口价值22.2万美金的不锈钢天线的外贸购销合同。23日,松花江公司与愈精仪器电子厂签订了购销总价值239.9万元人民币天线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姜某铭将自己低价收购的废次天线包装后,运到广州市海关冒充愈精仪器电子厂生产的正品,由被告李某某带松花江公司的报关人员到市海关验货报关出口。同年3月13日,松花江公司把姜某铭运到海关价值美金25万元的货物报关出口。尔后,被告人姜某铭按1美金兑换8.61元人民币向香港炒汇分子购入美金25万元。又与松花江公司商定按1美金兑换9.35元人民币结汇。同月16日,姜某铭通知松花江公司把结汇款人民币239万元人民币汇到愈精仪器电子公司账号,该厂按姜某铭、李某某的要求代开价款人民币205万元增值税发票一张,交给松花江公司办理退税。被告人姜某铭、李某某骗取国家退税人民币34.86万元。姜某铭将松花江公司打入愈精仪器电子厂账号上的人民币239.2万元,按1美金兑换8.61元人民币,25万元美金共兑换人民币216.1万元付给香港炒汇分子,骗取退税款人民币23.1万元。其中付给愈精仪器电子厂开票费人民币11万元,分给李某某3万元,分给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自己实得骗税款人民币6万元。
1995年4月,被告人姜某铭与湖南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不锈钢天线协议书,商定按1美金兑换9.4元人民币结汇。同时,被告人姜某铭通过陈某某认识卢某某(另案处理),由卢联系深圳全盛实业公司的顾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姜某铭代开增值税发票。后姜某铭指使被告人邦某某、曾某某与顾某某商谈代开增值税发票及开票费事宜。双方商定按发票价税总额的5.4%收取开票费。同月,何某某通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与深圳全盛实业公司签订假的内贸合同。被告人曾某某按何的指使,把何收购的废次不锈钢天线运到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办理报关出口价值美金294.03万元的不锈钢天线。货物出口后,被告人姜某铭一方面通知湖南进出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向香港炒汇分子按1美金兑换8.54元人民币购入美金234万元。同年5月9日,当香港炒汇分子郑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五张美金234万元汇票到潮州市某区宾馆交给被告人姜某铭、曾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归案。缴获美金234万元和深圳全盘实业公司代开的价款人民币1608.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7份,总税款人民币273.4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姜某铭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作案3次,实际骗取退税款人民币77.97万元,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2.7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作案两次,实际骗取退税款人民币77.97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邦某某、曾某某,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作案一次,未遂,未分得赃款。
法律问题
姜某铭等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
骗取出口退税款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铭等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款罪。骗取出口退税款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铭等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体,依刑法第21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其中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因为出口退税实质上是国家为了鼓励产品出口而给予的财政性资助,不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不可能享受这种优惠。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我国享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有三种:
(1)享有独立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贸企业、工业贸易公司以及部分工业生产企业;
(2)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
(3)委托出口企业。前两种单位可直接申报出口退税,自然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后一种情况中,委托方虽不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但其仍有权享有出口退税利益,所以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至于代理方本身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案中,各被告人明显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铭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出口退税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它是我国特定税收政策的产物。在1985年初,国务院对我国税收政策、外贸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决定从1985年4月1日起对所有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口产品全面实行退税政策,以增强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支持出口创汇,同时还颁布了《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法规,自此,出口退税成为我国税收领域中一普遍而又独特的活动。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全面彻底退税,属于产品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核定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并对出口的应退税款一律由国家预算收入退付。1991年开始实行外贸体制改革,重申出口退税政策不变,但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至此,我国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出口退税制度。实践证明,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对鼓励出口,扩大和占领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发展外向型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少数企业事业单位却趁机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它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且还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铭等人多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严重侵犯国家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并使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铭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由于出口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量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因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出口企业失误的,还可按日另收滞纳金。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铭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税是以退税为前提的。我国目前退税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一般的退税,另一种是出口退税。一般的退税是指由于税务机关错用税率或纳税人申报的错误,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造成多征或误征税收,而按规定把多征或误征的税款退还给原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提取的代征扣税收的手续费、集贸市场税收分成和按照税收管理制度规定批准的减免税的退税。这种退税属于正常的退税,如果行为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这种退税的,属于一般的骗税。由于税务机关根据原征税凭证能够对一般的退税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督管理,因此对一般的骗税只视为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数额较大的可以偷税罪论处。而出口退税不同于一般的退税,这种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口,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而给予的优惠待遇,而不是因对纳税人多征、误征或减免税收等引起的退税,因此骗取出口退税比一般的骗税的危害性要大。
行为人采取了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欺骗手段”:
(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如果不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而是通过伪造或者行贿等手段,借出口退税的名义,凭空骗取国家财产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定为诈骗罪。
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本罪,属于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定诈骗罪。
骗取国家出退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铭等采取以次充好,虚报废次电子产品价值出口,找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符合本要件。
综上,被告人姜某铭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款罪。本案发生于新刑法颁行之前,本案以诈骗罪论处应属当然,在1997年刑法颁行之后,此类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依我国刑法第204条之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5)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6)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问题结论
姜某铭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款罪。
按:本案经审理判决如下:
姜某铭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